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蘇美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919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業已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事件受理在案,亦有相對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起訴在案,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