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成源即債務人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許方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黃雅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100年10 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見卷一第6至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0日(含)以前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合計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468,000元【計算式:6,500×72=468,000】,清償成數8.11%,並於每期當月10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見卷一第73頁),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3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01%及48.83%)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比例:
2.38%)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6名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惟查,債務人現為48歲(○年0月0日生,見卷一第259頁之戶籍謄本),雖值壯年,但因病致聲語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見卷一第229頁),工作能力本受有相當限制,復因重病纏身,94年8月16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及高血壓住院接受治療(100消債更字第52號第26頁背面),94年10月5日住院接受左側內頸動脈支架置放術(100消債更字第52號第23頁)、94年10月27日因右側內頸動脈血管瘤,接受血管栓塞術治療(100消債更字第52號第24頁背面),95年間因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致左側腦部語言區受損而嚴重失語症,顯著無法正常表達及與人溝通(100消債更字第52號第25頁背面),97年1月24日住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僧帽瓣及三尖瓣逆流經瓣膜整型術,100消債更字第52號第28頁)、98年11月9日因右輸尿管狹窄接受輸尿鏡手術、11月10日接受右腎引流管置入治療(100消債更字第52號第26頁),99年又發現雙側下咽腫塊接受切片手術(100消債更字第52號第25頁),100年因慢性腎衰竭、阻塞性腎病變致右側腎臟無功能於100年4月28日開始接受治療(見100年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28頁背面)。101年3月7日再度因缺血性腦中風至台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01年3月14日出院(見卷二第63頁),即債務人確實因重病纏身,自94年起迄今長期於台大醫院、婦幼醫院及郵政總局醫院接受治療及住院,有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身體如此孱弱,精神及體力自不若常人,無法過度勞動,又無特殊學經歷,求職條件不佳,自98年起迄今受雇於台北郵局擔任部分工時約僱人員,有國稅局98、99年度所得清單資料、100年全年度及101年1月份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共13紙、台北郵局約僱人員(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1年3月7日北人字第1010001737號函在卷可信(見卷一第238、239頁及241至第252頁、卷二第6頁、64頁),98年平均月收入約為13,335元,99年度16,986元,100年13,657元,可證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另債務人個人領有約1.5個月年終獎金19,080元及殘障津貼8,200元(見卷一第233頁),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見卷一第25頁),而債務人因101年3月7日再度中風住院(見卷二第63頁),顯已無法勝任全日工作,台北郵局改聘僱其為半日制內勤人員(見卷二第64頁),因之薪資減少為12,720元(見卷二第72頁),合計其每月收入(加計平均年終獎金19,080÷12=1,590)及殘障津貼為22,510元(12,720+1,590+8,200=22,510元)。
四、觀諸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列計每月支出為15,955元,包含其個人支出12,955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承租仁濟院土地租金3,917元、管理費1,300元(見卷二第55、56頁、92頁)及未成年子女黃○○(○年0月0日生)及黃○○(○年0月0日生)二人之扶養費共3,000元(見卷二第260頁),其每月支出已遠低於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70歲以下親屬免稅額【即14794+(82000÷12×2)=28,460】,誠已極盡節約之能事。又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及黃○○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見卷一第176至第179頁),配偶乙○○之收入亦微薄,99年總收入僅有56,145元(見卷一第175頁),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其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總計3,000元,為必需且必要之支出。衡債務人與其家人現均居住於台北市中正區,質言之,以此扶養費恐難供應二名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各項生活費用,惟幸有社會局每月補助二人各7,300元,得以補貼二人之扶養費。另債務人之父母甲○○及黃賴靜勤二人分別為80歲及74歲高齡(見卷二第259頁),但未見債務人列入為扶養親屬,然債務人如此貧病交迫,亦自忖無法負擔二人之扶養費,是其父母二人僅賴社會扶助金額為生,故債務人與其家人每月縱另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6,800元(見卷一第233頁),用以支應老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屬必需,故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1期,以收入扣除支出之近全數餘額6,500元(22,510-15,955=6,555),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72期6年,總清償數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8.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兼顧其子女及父母之受扶養權利,確有履行可能,衡情足認已盡清償誠意。
五、末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8,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49,543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99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8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六、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平均薪資低於勞基法之最低工資18,780元,不合理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再觀諸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且債務人之因長期病痛及聲語殘障致無法長時間工作或覓得收入較高工作原因已如上述,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