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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攀舟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代 理 人 李愛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董文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周忠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4,388元,合計共6年72期,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合計2,475,936元【計算式:34,388×12×6=2,475,936】,清償成數31.52%【2,475,936÷7,856,290=31.52】,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13名債權人中,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82%)、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3.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33%)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98%)、台新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4.61%)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09%)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1.78%)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68%),此有該二債權人於101年4月12日及101年4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其餘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3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9.66%,逾期於101年4月10日具狀同意更生方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1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38%)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3%)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依上開規定,因上揭同意更生方案及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債權人總數: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總數=13:7),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31.78+2.68+1.32+

9.66+8.13+2.38+2.3=58.25)%,故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自陳其於89年8月間開設元氣小吃店,因營運狀況不佳,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致有負債,復因同居男友生病無收入等故,致債台高築(見債務人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案卷之100年9月15日陳報狀)。其於

98、99年間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原保誠人壽)及富邦人壽公司任職,100年9月至101年4月則任職於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約人壽),100年10月以後開始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友邦人壽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從事招募及行銷保險工作(見本院101年2月16日訊問筆錄),核其所述就職情形與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之資料相符,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又債務人於100年之平均月收入約有48,560元,有其提出之100年度扣繳憑單及前揭勞保投保資料可參(194,240÷4個月(投保期間100年9月1日至101年4月23日)=48,560),自100年10月起與友邦人壽公司後簽約後,依其與該公司之約定,債務人為該公司招募保險業務員,該公司並依債務人提出之最近三年之最高所得年度證明支給預支簽約金,如債務人於該公司之總收入達到評量標準時,再依該合約所訂標準每季給付業績獎金予債務人,惟債務人如未能達成該公司之審核指標時,其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及增員獎金,亦將依比例追回(見債務人101年3月22日陳報狀之附件15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而債務人並提出之100年10月、11月、12月及101年1月友邦人壽業務所得明細表顯示,10月份之總收入為3,600元,其餘月份分別有164,322、17,972、132,532、150,106元之收入,平均月收入已高於債務人列計於更生方案中每月之收入為47,500(見101年3月22日陳報狀附件16之更生方案),堪信其所有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足敷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之生活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3,113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新台幣14,794元),足見債務人已有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應足以履行每月應付清償金額無虞,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末查,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債務總金額未依更正後之債權表列計,應予更正。又其正值青壯,工作年限尚有15年,得以未來所得再增加清償成數,因認其清償成數過低、還款金額不足,債務人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僅有16,441元,嗣則稱為40,000元,有隱匿財產之虞,債務人本身從事保險工作,本身如購買商業保險應屬非必要支出,應將該項支出扣除並將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納入清償;又或債務人所陳收入47,500元有低報於更生裁定理由所載50,000元等語,故認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決心云云。惟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101年4月3日送債權人表決)債權金額固未依更正後之債權表記載,惟本院非不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5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協助債務人修正該更生方案如附件一,且債務人之總清償金額不變,各債權人仍依債權比例受償,僅債權金額減少之債權人兆豐銀行受償金額減少,持否決意見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及受償金額均有增加而未減少,未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又更生方案受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依債務人與友邦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業務總監委任契約內容已如上述,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本因其招募人員及保險業績良窳而有落差,當無債權人所謂隱匿收入之情,且其目前支領之收入均為「預支」性質,如未達成標準甚有全數返還所有收入予公司之可能,應可信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而債務人自任職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後甫於該公司加保壽險(見附件14之保單生效日期為2011年

11 月21日),因保單未滿一年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附件18)。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非有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情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不得逾6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清償期限6年之更生方案,殊無再課以6年後之未來所得增加清償之餘地,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再本件更生方案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已見前述,衡各債權人之受償率既均一致,即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不同意之債權人不公允之情事(按該條所謂公允係指平等原則而言,期免債權人會議採多數決致損及少數債權人之權利,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頁參照),本件復查無第63條其他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