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楊金澔相 對 人 高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3年11月間加入債權人召集之互助會,相對人於83年12月9 日得標,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400 元,相對人並於83年12月9 日簽立應付上列會款債務憑證之本票,並約定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14,600元,債務人如有遲延給付合會金一次時,應立即全數清償。相對人於83年12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96,400 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 日至103年11月30日,經登記在案。然債權人於84年1 月15日向相對人為本票之付款提示,相對人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