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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拍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非訟代理人 王慎民相 對 人 羅裕琳

賴溫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羅裕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叁仟元用由相對人羅裕琳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溫鈴、邱立婷、邱翊婷、邱柏元於民國96年3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賴溫鈴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 月19日起至

136 年3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賴溫鈴於97年3 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賴溫鈴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賴溫鈴、邱立婷、邱翊婷、邱柏元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1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授信契約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賴溫鈴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賴溫鈴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