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吳澄琛相 對 人 蔡蘇秋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蘇秋月、蔡啟榮等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蘇秋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貳仟元用由相對人蔡蘇秋月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民法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蘇秋月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0 年5 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蔡蘇秋月、蔡啟榮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經結算有未清償之債務56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5 月31日,以所簽票面金額650 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立有和解書可證。詎相對人蔡蘇秋月、蔡啟榮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在最高限額65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和解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蔡蘇秋月及第三人蔡啟榮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蔡蘇秋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蔡啟榮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