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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拍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游玉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萬樟、吳美珊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萬樟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95 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1856建號門牌臺北市○○○路○ 段○○號

8 樓之7 之建物,為擔保其及相對人吳美珊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0 年11月23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 元,約定100 年11月23日清償。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據、借款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1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 條規定意旨自明,同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00 年11月23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次查借款證明書亦載明清償日期為100 年11月23日,顯本件債權未屆清償期甚明,核其請求即與上揭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未合,是依上開說明,該聲請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吳美珊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