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相 對 人 張文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陳娜慧君94年度贈與稅訴願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經依法設定質權在案。茲因稅款欠繳94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6,052,018元、94年度贈與稅罰鍰22,241,527元,即屆至100 年12月12日共計欠款48,293,545元,行政救濟確定,亦已逾稅款繳納期限,未據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仍未繳清稅款,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第三人擔保同意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國庫保管品寄存證、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