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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拍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賴增銓相 對 人 曹徐美蘭

曹雅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曹徐美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曹徐美蘭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10月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10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 元,並簽發發票日98年10月9 日,票面金額250,

000 元,到期日98年10月8 日之本票2 紙。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曹雅璇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