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 請 人 粘佩琳相 對 人 沈貴美
呂永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沈貴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沈貴美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約定清償期98年5 月17日,並於98年3 月19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000 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及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除相對人呂永順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