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建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8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13萬5,000元,並提出律師酬金收據2紙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