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許碧珍(即許世金之.
許碧芬(即許世金之.許碧玲(即許世金之.許佑彰(即許世金之.許永明(即許世金之.許正昇(即許世金之.許碧蕙(即許世金之.許碧蘭(即許世金之.相 對 人 詹華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件返還寄託物事件,曾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應負擔之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已由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81號裁定確定之;另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係由原上訴人許世金所繳納,因許世金業於民國96年11月25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其權利義務,因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