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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何俊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完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完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執行案件於執行終結後,聲請人方供擔保停止執行,顯已無實益,亦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相對人並無損害,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院執行筆錄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52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100年度聲字第34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61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4日即函知本院執行

處聲請人已依法供擔保停止執行,且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8號主文亦諭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一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故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應已依法停止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258號裁定參照)。

㈡復查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除「債務人應自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80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5樓601室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債權人」外,尚有「債務人應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遷出返還前項所示建物範圍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0萬元。執行方法:…禁止債務人收取對債權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20,000元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權人毋庸返還押租保證金20,000元予債務人」。

㈢承上,就返還房屋方面,因該執行程序已於100年8月4日上

午10時40分執行完畢,而聲請人遲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始為提存,是該停止返還房屋之執行程序應屬無實益無訛。

㈣惟就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執行處則尚未依債權人即相對人

之聲請為執行,殊難認其停止執行並無實益而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是否因停止執行而有損害?如有損害,

則其損害範圍為何?以及是否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為賠償?上開事項既尚未確定,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又尚未終結,聲請人是否能全部勝訴,亦無得而知,足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