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蘇容華相 對 人 廖子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於民國(下同
)95年11月13日與原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準此,聲請人依法應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3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912號、95年
度裁全字第1821號、95年度執全字第669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774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