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聲 請 人 陳盈吟相 對 人 張家棟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除違規物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98號移除違規物等事件,兩造當事人分別為原告「新生16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張家棟」,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此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通知聲請人更正聲請人為「新生16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人雖於100年11月7日申請更正,惟仍以聲請人自身名義(含聲請人自行簽名)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聲請顯不合法,依法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雖於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7日具狀表明,其與相對人間之相關訴訟程序裁判費及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費,均由聲請人自行墊付,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98號移除違規物等事件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費,據卷附之繳款單據顯示,其繳納人係「新生16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聲請人所繳納,本院本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新生16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未選任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及聲請人陳述其為「新生16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墊付第一審裁判費之主張,應由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依法以聲請或訴訟方式解決,非本事件所得審究,於此併為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