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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76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陳震南相 對 人 陳芬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並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旋就本件假處分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57號、99

年度裁全字第49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99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及100年度北簡字第509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相對人既就本件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遭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