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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81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代 理 人 卓卿就相 對 人 亞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相 對 人 陳方秀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方秀治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原假扣押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13號、98年度裁全字第6223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17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40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陳方秀治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陳方秀治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亞洲實業有限公司、陳明德之財產聲請執行,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並持該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亞洲實業有限公司、陳明德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