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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43號聲 請 人 徐美榮

徐美麗相 對 人 徐正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應分擔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應分擔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8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738元。

(二)惟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70,107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計算式:530元+530元=】,合計為71,167元【計算式:70,107元+1,060元=71,167元】。

(三)次查上訴人即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70,107元。

(四)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738元【計算式:(46,738元+71,167元+70,107元)-(71,167元+70,107元)=46,738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