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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51號聲 請 人 張毛香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莊佳樺律師相 對 人 劉建國 原住臺北.

謝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劉建國出境後迄未歸國,其應受送達出所不明,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建國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劉建國並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謝蕙如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則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8號受理在案,該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謝蕙如之起訴而告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8號、94年度裁全字第1436號、94年度執全字第764、621號、100年度司聲字第887號及99年度訴字第206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劉建國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謝蕙如既就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則應認相對人謝蕙如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