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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石原秀朗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相 對 人 李種許

林碧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辦理股權過戶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裁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01,817 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律師邱六郎法律事務所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