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相 對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2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萬9576元、15萬6,072元、16萬2,93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05號裁定核定),合計75萬8,5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