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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春有相 對 人 林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帳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帳冊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

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之強制執行3,137 元因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係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另案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爰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