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吳健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鈞院92年度保險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14萬元,並提出福田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