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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楊連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秀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秀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5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按:現為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同法第506條第1項(按:現為502條第1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惟依聲請人所提判決影本觀之,刑事法院係以被告即聲請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附帶民訴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既未認定相對人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即不能據以為相對人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是該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屬確定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實體判決,自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其損害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