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曾賢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佳怡、張景翔、吳秋英及勇鉅實業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佳怡、張景翔、吳秋英及勇鉅實業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事件(鈞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09號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所提返還塔位使用權等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勇鉅實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及吳秋英負擔。是以,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勇鉅實業有限公司、吳秋英及第三人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至相對人許佳怡及張景翔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又本院以「勇鉅實業有限公司」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惟查無「勇鉅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且聲請人所提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與判決所載之當事人「勇鉅實業有限公司」迥異,本院無從據以確定相對人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是以,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究為「勇鉅實業有限公司」或「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所指與判決所載之人已有不同,其正確之當事人名稱應由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確認,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