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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蔡傳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萬9,462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於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時,原告既不得再依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被告即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法院即應將提存物全部返還提存物,而無准駁之裁量權,故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通常取回程序外,另於提存法明定提存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之簡速取回程序。又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之原因不一而足,立法理由所舉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或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僅為例示說明,而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說明,是凡足致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均屬之,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2款係明文「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而非「假執行之宣告經廢棄或變更判決而全部失其效力」自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促字第35176號、98年度店小字第166號、98年度存字第1241號及98年度審小上字第57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相對人原依本院98年度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並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相對人雖記載為撤銷支付命令,然實為撤回起訴之意,第二審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未經裁判而終結二審程序),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而全部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聲請人如經本院提存所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時,亦得對該否准處分,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