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莊榮男
林雪惠相 對 人 王蓮鳳上列聲請人代位債務人陳世明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世明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陳世明依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曾提存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現金12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6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揭假扣押裁定因債務人陳世明未遵期起訴而撤銷,而陳世明並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獲鈞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431號通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前對債務人陳世明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陳世明之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獲發債權憑證結案。其後,聲請人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陳世明於士林地院86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金聲請強制執行,惟士林地院諭令聲請人應代位陳世明聲請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始得換價,再者,債務人陳世明已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鈞院以提存款經另案扣為由駁回,因聲請人已依鈞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於100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世明聲請返還提存物,其收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故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陳世明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執行命令、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債權憑證、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始有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倘債務人已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無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代位權之可言。其次,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於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3號、99年度司聲字第729號、99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43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473號、99年度司執字第21269號、86年度存字第598號卷宗審核,本件債務人(即提存人)陳世明已於99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士林地院86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即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3號),故債務人(即提存人)陳世明顯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聲請人主張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縱認債務人(即提存人)陳世明於受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後,怠於行使權利,惟此僅認聲請人已取得代位權,依法得代位債務人(即提存人)陳世明提起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然因本件提存物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17日以士院木99司執夏字第21296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是系爭提存物既已另案扣押,債務人(即提存人)陳世明對於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限制,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債務人(即提存人)陳世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將上開提存物返還債務人(即提存人)陳世明。從而,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即提存人)陳世明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