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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26號聲 請 人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雄代 理 人 劉法正律師

余惠如律師相 對 人 衡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文

呂榮仁黃宜婷原名黃秋燕.程稚女即張祈蔭之繼.張彥中即張祈蔭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74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96號、94年度裁全字第7427號、94年度執全字第3075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