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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78號聲 請 人 黃金娥相 對 人 吳伯勳

蘇錦蘭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7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收文日期)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及其上664建號建物(下稱標的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1地號土地及其上1967建號建物(下稱標的二),並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641元,由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485號受理在案,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改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76號審理,並於99年11月

19 日裁定將標的一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之,本院依法僅就標的二部分確定兩造於系爭訴訟中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卷附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6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請求變價分割所獲之利益為85萬2,464元(計算式:(266,129(公告現值/平方公尺)×728(平方公尺))×44/10000(權利範圍)=852,464(採四捨五入計算)),另依卷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關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96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課稅現值表,聲請人請求變價分割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現值為21萬1,70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為1/3 ,其變價分割所得獲利益為7萬567元(計算式:211,700×1/3=70,567),因之,本件聲請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所得獲利益總額為92萬3,031元(計算式:852,464+70,567=923,031),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30元,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76號關於訴訟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6,753元(計算式:10,130×2/3=6,753(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00年12月6日陳報兩造間尚因變賣爭執、聲請人尚未賠償相對人關於標的二之水費、管理費、地價稅,且聲請人亦未賠償違約金等語,惟因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確定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數額,不另作實體事項之審查,倘相關實體事項尚有爭執,應另以訴訟解決,於此併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