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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8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相 對 人 林玫玲即林進態與謝.

林子星即林進態與謝.林伯芳即林進態與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原假扣押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7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8號、92年度裁全字第8762號、93年度執全字第94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執行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