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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11號聲 請 人 曾賢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吳秋英間返還塔位使用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應由相對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吳秋英負擔,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含歷審)卷宗審核後,姑不論聲請人係追加勇鉅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79、82頁),抑或追加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03 頁),歷審判決之相對人均為「勇鉅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亦僅查有「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勇鉅實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則相對人「勇鉅實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尚非無疑,且確定判決既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勇鉅實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及吳秋英負擔。」則本院自無由裁定由「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次查相對人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本院已分別於 100年11月18日及101 年1月6 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查報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無並提出其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100 年11月22日及 101年年1 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亦分別於上開日期同時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吳秋英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復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