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90號聲 請 人 張家繁相 對 人 林芝吟原名:包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投資款項等事件業經裁判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項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6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假扣押裁判費、假執行執行費、擔保提存費、聲請交付光碟費、不動產估價費、登報費、土地分區證明費、土地謄本費及查調財產所得資料費等,其中假扣押裁判費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全字第531號裁定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費用均非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訴訟費用,尚非得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爰均不予列入計算。至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