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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17號聲 請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博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冠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66號、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88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為25,510元(31,888X4/5=25,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