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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77號聲 請 人 曾黃綉淑相 對 人 曾志雄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或其他案件費用即非本件訴訟費用,非聲請人繳納者亦非本件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8,623 元(見原審99年度店簡字第1200號卷第22、29、65頁),應徵收之裁判費應為6,830 元(聲請人起訴時雖已依本院99年度店補字第181 號裁定繳納10,460元,惟逾6,83

0 元之部分應係溢繳,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計)。又聲請人雖有提出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00元估價費之收據,惟繳款人為曾世寬,並非聲請人,該費用是否即為聲請人所支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另筆聲請人繳納之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3,30

0 元估價費用之收據,其備註欄已載明為桃園地院100 年執鳳字第1350號,顯然亦非本件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僅為6,83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