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相 對 人 STONE & W.法定代理人 EDWARD J..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億元整貳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叁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停止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務人本案敗訴確定,得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於債務人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或已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或債權人確定無損害時,始足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聲字第329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相對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億2,71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2億3,260萬元在案。茲因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許可相對人強制執行裁定意旨給付完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均已受償,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許可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仲裁協會仲裁費用函(以上均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臺灣銀行匯款水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69號、99年度存字第1347號、100年度存字第279號、97年度仲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本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98年度審抗字第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卷宗審核,本件相對人就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經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一)聲請人應支付相對人美金2,167萬7,100元,並加計自西元2007年10月3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應支付相對人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318萬4,857元。
(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逾此範圍則未經准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於上開准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相對人就其損害對於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得優先受償。倘聲請人已清償許可執行範圍之債務,並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時,相對人既無損害或已獲賠償,聲請人即無續供擔保之必要,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查本件聲請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後已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給付相對人得強制執行之金額,並給付至清償日之利息,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且其所受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經聲請人給付而獲得填補,應認聲請人已無續為提供擔保之必要,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