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愷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7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萬元,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4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鈞院90年度北簡字第1299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355號、89年度存字第4508號、89年度執全字第3149號及90年度北簡字第12992號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其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14日(發文日期)始依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核發撤銷命令,是聲請人顯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認為合法之催告,應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末查本件提存物,業經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7年10月23日(發文日期)以北執信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7527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