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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代 理 人 林雅蓉相 對 人 李庭宇

李惠真李政哲粘雪玉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庭宇、李惠真、李政哲、粘雪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庭宇、李惠真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國宅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庭宇、李惠真、李政哲、粘雪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李庭宇、李惠真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李庭宇、李惠真、李政哲、粘雪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元(計算式:8,810×1/10=810),而相對人李庭宇、李惠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929元(計算式:8,810-810=7,929),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