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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葉福林

葉月琴賴武宗楊碧珠林秉豪林宗龍林秀芬林郁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谷淑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谷淑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78萬0,491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929號提存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00張(每張1,000股)在案。茲因上開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全字第46號、94年度存字第3283號、95年度存字第692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227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647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聲請人依法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後對相對人請求移轉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所載,聲請人係依合夥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其對於第三人文華飯店之本票及借款債權按比例移轉聲請人,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似非相同,是否屬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已非無疑;另依上開判決意旨,聲請人亦僅得請求相對人將其對於文華飯店之本票及借款債權移轉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亦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目的不合,亦難認屬假扣押保全請求之勝訴判決,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雖於民國99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因撤回狀上所載「賴武宗」之印文與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所載不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聲請人補正前,無從認定是否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聲請人於合法撤回前仍得追加執行假扣押之標的,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與訴訟終結之情形不合。然聲請人於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另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