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陳柏廷律師相 對 人 陳秀鳳 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設籍及居住地址寄發解除清算人職務之律師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律師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員查訪結果,其設籍地址經多次訪視均無人應門,且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居所地址,有上開分局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10030926400號及100年4月1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592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