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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代 理 人 廖培智相 對 人 巧蘿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藝青相 對 人 周肇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9,008元,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則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即592,662元。是依上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內容,訴訟費用296,346元【計算式:889,008元-592,662元=296,34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共支出訴訟費用296,346元,扣除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6,346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