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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彭雪嬌即彭昌及陳.

彭議緯即彭昌及陳.彭馨慧即彭昌及陳.彭郁雯即彭昌及陳.彭議嶔即彭昌及陳.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原陳南記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塗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8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5 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4,5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第三審已支出律師費用6 萬元,然揆諸上開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須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聲請人固於100 年6 月17日有陳報本院已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中,惟至今亦尚未提出,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85號(含歷審)卷宗,亦查無相關聲請,是以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恰,不應准許。聲請人待取得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自得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