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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牛玉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給付補助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給付補助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2日鈞院97年度訴字第42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用,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補助費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廢棄,惟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雖相對人提起之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再抗告費用,惟尚難逕認相對人亦應負擔抗告費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本件抗告裁定既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