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侯顏金蘭相 對 人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及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侯顏金蘭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上訴人陳怡君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侯顏金蘭拆除違建物,及命上訴人陳怡君自違建物遷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及「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213元【計算式:
37,422元+11,791元=49,213元】及複丈等費用7,500元【計算式:5,100元+2,400元=7,500元】,原告即聲請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為57,243元【計算式:49,213元+7,500元+530元=57,243元】;然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3,819元及複丈等費用8,400元,合計為82,219元【計算式:73,819元+8,400元=82,219元】;又兩造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聲請人則支出裁判費127,279元【計算式:
53,460元+73,819元=127,279元】,相對人亦支出裁判費78,458元,合計為205,737元【計算式:127,279元+78,458元=205,737元】。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更審程序中確定之。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7,24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87,956元【計算式:82,219元(第二審)+205,737元(發回前第三審)=287,956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5,199元【計算式:57,243元+287,956元=345,199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17,390元【計算式:49,213元+7,500元+82,219元+78,458元=217,39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7,809元【計算式345,199元-217,390元=127,809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