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林和信
林銘松林天賜林鶴松相 對 人 洪春華
柯王秀容林信忠林信義林信祿洪德輝王德旺林依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春華及柯王秀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信忠、林信義及林信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信忠、林信義、林信祿負擔百分之九十三,相對人洪春華、柯王秀容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林信忠、林信義、林信祿、林依萍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1-5號土地如附圖丁所示部份面積5平方公尺、第31-3號土地內附圖戊所示部份示面積46平方公尺、及附圖「註」所示第31-2號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以其被繼承人林狄清為地上權人登記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不存在,並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被告林信忠、林信義、林信祿、林依萍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1、31-4號土地內,如附圖甲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乙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丙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以其被繼承人林狄清為地上權人登記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其地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643元,並應按月於每月首日給付。(三)被告洪春華、柯王秀容、洪德輝、王德旺就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1-5號土地內如附圖丁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及第31-3號土地內如附圖戊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7,364元,並應按月於每月首日給付。其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一)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依臺北市○○區○○段2小段31-5、31-3及31-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登記地租為「每月新台幣3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元〔計算式:30(每月地租)×12(月)×15(倍)=5,400〕、(二)請求調整地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至出租人請求調整(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係同條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36年10月3日決議(一○)參照)。因之,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應以推定之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3期第9則研究意見參照,引自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00頁至第602頁〕。查相對人林信忠、林信義及林信祿自85年起至97年,每年給付地租之金額為4萬9,000元,聲請人則請求調整為每月1萬1,643元,每年地租即為13萬9,716元(計算式:11,346×12=139,716),故增加之年地租為9萬0,716元(計算式:139,716-49,000=90,716),應以10年增加之地租90萬7,160元(計算式:
90,716×10=907,160)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三)請求調整租金部分:同上(二)所述,相對人洪春華及柯王秀容自85年起至97年,每年給付地租之金額為4萬9,000元,聲請人則請求調整為每月7,364元,每年地租即為8萬8,364元(計算式:7,364×12=88,364),故增加之年地租為3萬9,368元(計算式:88,364-49,000=39,368),應以10年增加之地租39萬3,680元(計算式:39,368×10=393,680)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變更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30萬6,240元(計算式:5,400+907,160+393,680=1,306,240),應徵裁判費1萬3,969元(至聲請人於變更及追加前所繳納逾上開範圍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洪春華及柯王秀容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0元(計算式:13,969×0.01=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信忠、林信義及林信祿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萬1萬2,991元(計算式:13,969×0.93=12,99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洪德輝、王德旺及林依萍並非判決主文所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並請求確定渠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