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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代 理 人 甘義平律師相 對 人 賴清宮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47萬6,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保全執行,惟鈞院以系爭土地業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廖裕輝,現登記名義人為廖裕輝,而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人,現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非債務人,故無從執行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雖提起異議、抗告、再抗告,先後遭鈞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因相對人未曾受假處分執行,自無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加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故本件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歷審民事裁定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於100年5月20日(收狀日期)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含聲證1-6),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發文日期)檢送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其後兩造間所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經書狀交換,並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並主張:系爭土地乃預定作為土地開發之用,藉由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融資,以供土地開發所需之資金,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因聲請人因素,變更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擔保之融資授信條件,致相對人所得貸得之款項驟減為3,000萬元,且授信期間,由3年縮短為1年,確已造成相對人財產上之損害;另鈞院確曾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限制登記,已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其次,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他人融資借貸,乃不動產使用收益方式之一,系爭土地雖已移轉予信託受託人,受託人仍須依信託本旨為委託人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實已造成融資借貸條件之變更,影響相對人藉信託移轉所有權為融資借貸使用收益之權利,以資抗辯。針對上開抗辯事項,聲請人再次陳明:相對人於法院發執行命令囑託地政機關為假處分限制登記之前,已將系爭618地號土地信託移轉予第三人廖裕輝,相對人喪失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顯未受假處分之執行,無因此受損害之可能,至於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他人之目的為何?是否欲藉此融資借貸?融資借貸之條件為何?此乃相對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且在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均已談定,鈞院執行命令已在信託移轉登記之後,無從執行,不生相對人受有損害之問題,故得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款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卷宗審酌,本件聲請人於99年6月4日(收文日期)執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假處分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於兩造間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此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發文日期)核發執行命令,嗣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7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1051700號函(下稱松山地政函)復本院,系爭土地業於99年6月4日以松信字第377號案辦竣信託登記予廖裕輝,該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廖裕輝,顯見系爭土地於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前,其所有權已非相對人所有。至於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方面(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擔保之融資授信條件是否受有影響),因相對人未檢具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因執行行為致授信條件確受影響,另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發文日期) 函詢第三人板信商銀就此事項表示意見,惟未獲任何回應,致本院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受有何損害。再者,依上開松山地政函所示,系爭土地加註「限制登記補正中」,並請本院查告系爭土地是否應辦理限制登記,以憑辦理。足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雖受理該限制登記案件,惟尚未登記完竣,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受託人廖裕輝)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權限,並未受任何限制,此另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2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1141600號函,其內容明示系爭土地受託人廖裕輝已向該所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尚辦理中,仍未核定),可相參照證明。綜上,相對人未因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