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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洪啟清相 對 人 王龍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2

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其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聲請人調解及起訴時雖分別繳納2,000 元、35,630元、64,370元,惟逾10萬元之部分係屬溢繳,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及鑑定人、證人旅費1060元(530+530 ),合計即為101,06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