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劉敏卿即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4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敏卿執行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關於如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48號裁定選任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寶采公司處於停業狀態,資產為0,已無任何可供支配之產存在,然因寶采公司有多件訴訟案件進行中,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以臨時管理人參與之法律訴訟案件,已審級終結者計有11件,而每一案件均屬重大繁雜案件,部分案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數億元,加以伊職業年資及經歷,認綜合審級律師費用,以平均每審級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屬相當,又本件利害關係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聲請本院指定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已知悉寶采公司為停業狀態,已無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能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伊自得請求核定報酬,又國寶公司之權利義務現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接管,故伊請求本院裁定由國泰公司給付伊報酬應符合法理,否則如裁定令無給付能力之寶采公司給付伊報酬,顯屬給付不能等語。
三、國泰公司(即國寶公司概括承受人)表示意見略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應由該公司給付,國寶公司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非意謂該公司應負擔臨時管理人選任之費用,況本件尚有另一聲請人即第三人陳良宜;又聲請人所列如附表所示之訴訟,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外,其餘事件之對造均為國寶公司,如認國寶公司應負擔臨時管理人費用,無非等同國寶公司給付費用委請聲請人為寶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與國寶公司相抗,此與事理不符;另依寶采公司與第三人文魁公司簽訂之營運管理顧問合約,該公司每月可收取之金額高達2,330,000元,該公司並非無任何資產可言,如該資產遭第三人不法侵占,即應積極追討,而非任第三人逍遙法外;再者,聲請人並未於訴訟中提出書狀,是相對人認聲請人以每案每審級以60,000元計算,顯屬過高等語。
四、經查:本院審酌臨時管理人劉敏卿現為執業之專業律師,且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訴訟均係其以寶采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所代表參與,及聲請人就各該訴訟之參與程度、是否有另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事,並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會員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臺幣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之規定,認就聲請人參與如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依核定報酬欄所載金額計算之報酬金額,尚稱公允,爰酌定相對人應負擔劉敏卿律師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五、聲請人固主張應命國泰公司給付本件報酬,如不獲允許,則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然依前開規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應由被管理之法人負擔,並無應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負擔之規定,則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有據,至聲請人如欲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應另行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號│案號 │核定報酬 │ 備註 │├──┼───────────┼─────┼──────────┤│ 01 │104年度上字第776號 │30,000元 │ │├──┼───────────┼─────┼──────────┤│ 02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30,000元 │ │├──┼───────────┼─────┼──────────┤│ 03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 │10,000元 │依最高法院判決,以程││ │ │ │序事項廢棄發回一審。│├──┼───────────┼─────┼──────────┤│ 04 │10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10,000元 │寶采公司為被上訴人,││ │ │ │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 05 │100年度上字第1137號 │30,000元 │ │├──┼───────────┼─────┼──────────┤│ 06 │100年度聲字第323號 │5,000元 │因未附具任何證據駁回│├──┼───────────┼─────┼──────────┤│ 07 │99年度訴字第2011號 │5,000元 │寶采公司另有委任律師││ │ │ │為訴訟代理人 │├──┼───────────┼─────┼──────────┤│ 08 │10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10,000元 │寶采公司為被上訴人,││ │ │ │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 09 │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10,000元 │寶采公司為被上訴人,││ │ │ │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 10 │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30,000元 │ │├──┼───────────┼─────┼──────────┤│ 11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