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承韓相 對 人 楊金順律師即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登記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遭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禁止執行職務前,即因原告登記董事竺天翔、謝建新二人辭任董事職務,僅餘董事一名,致聲請人公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必要。為此,經成霖公司原登記監察人謝素関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0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召開成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選任翁承韓、劉河清、蔡吉星等人為董事,洪火炎為監察人,當日再選任翁承韓為董事長,成霖公司已得以自行運作,相對人無再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認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應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股東會完成董監事改選,並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董事長之選舉,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等情如係屬實,則依前揭說明,當然由股東會重新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92條、第202條規定參照),臨時管理人職務亦隨之當然終止,殊無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楊金順律師職務,於法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