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56號聲 請 人 王詩惠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相 對 人 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雄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柯俊輝會計師為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 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選任林素菁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林素菁會計師因工作繁忙,已向本院辭任檢查人,為此,爰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配偶於97年10月14日尚未成為股東前,已自相對人公

司取得該公司96、97年度支出明細,97年度9 月至11月收支明細、98年至101 年之財務預算資料、97年度財務資料、總帳及日記帳。另相對人公司委託之記帳士許逸茹復於98年6月19日及22日,分別再將前揭97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及98年度

1 至6 月之財務報表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人配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表冊完全知悉。且以聲請人與其配偶分別具有董事、監察人之資格,本即可於收到前開資料後,對相對人公司財務帳冊為詳細檢查,實無再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㈡相對人公司於98年6 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主要營

業或財產轉讓另一公司,復於98年9 月9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雄並提供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影本,但聲請人及其配偶均不願簽收,相對人公司乃將該等資料交予另一股東簽收,以利查核。嗣相對人公司於98年11月間辦理停業至今,相對人公司已無資力支付檢查人報酬等相關費用。

四、本院查:㈠本院前曾於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選任林素

菁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林素菁會計師於10 0年3 月18日具狀表示因工作繁忙,不克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院乃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解任林素菁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公司即已回復無檢查人存在之狀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足堪認聲請人持有股份數100,000 股,已超過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 000 股之3%之情甚明。又聲請人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聲請選派檢查人行為,本件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雖相對人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

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則其具體權限,尚因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自與監察人之查核權迥異。而本件聲請人雖自97年10月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縱相對人公司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惟仍非謂董事對相對人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有疑義時不得於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故相對人公司所述聲請人已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其配偶為監察人,無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乙節,實屬無據。

⑵相對人公司雖再陳稱公司已於98年6 月間將主要業務及營運

資產等讓與另一公司,且於98年11月辦理停業至今,然相對人公司目前有無業務及營業情形,亦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權限無涉,是相對人公司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⑶綜上,相對人公司所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㈣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另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均如前所述。抑且,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規定選派檢查人。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柯俊輝會計師(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柯俊輝會計師係政治大學會計系、美國拿加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任職於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職為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100 年8月28日北市會字第10004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第48頁),足見柯俊輝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佐以相對人公司對於柯俊輝會計師之資格亦無意見(見本院100年9月13日筆錄第2頁),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柯俊輝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