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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建權即波羅宓天醫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波羅宓天醫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建權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准予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由聲請人執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今聲請人業獲原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闕芬蘭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即陳國偉、陳愷妍授權及同意而得繼承相對人公司,並依法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此聲請准予解任聲請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改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合法繼承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者。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原僅有1 名董事及股東即闕芬蘭,依聲請人之主張,於闕芬蘭死亡後,既已由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同意聲請人繼承闕芬蘭之股份並經營相對人公司,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相關之規定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行使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如日後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臨時管理人便無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職務應隨之當然終止,而無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改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合法繼承人,於法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8-24